田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发布
2017-12-04 14:47:14
2014年7月17日,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漾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赵润芳诉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田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润芳余欠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6月3日,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漾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常宣诉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田伟分期归还原告常宣欠款本息56800.00元。以上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田伟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赵润芳、常宣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7月1日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润芳案的执行款133635.00元(含执行费1850.00元、诉讼费1785.00元),常宣案的执行款17358.00元(到期部分,含执行费158.00元)。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5日向田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并多次要求田伟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田伟对赵润芳申请案共计交纳了执行款79082.91元,尚欠54552.09元。对常宣申请案的执行款未交纳,尚欠17358.00元(到期部分)。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田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于2016年8月23日对田伟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拘留期满,田伟仍不履行。被告人田伟在明知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通过离婚、抵押给他人的方式,隐藏、转移其名下的车辆,导致法院裁判无法执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伟家属代其交纳赵润芳申请执行案执行款3000.00元、常宣申请执行案执行款5000.00元。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